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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试行)
2007-07-04 19:28:00
〖发布日期:2007-07-04〗〖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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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确保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担保资金安全、规范运作,减少金融风险,有效缓解全盟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困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锡林郭勒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是经行署批准设立的独立企业法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中心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积极筹措、运作担保资金,主动为盟内中小企业提供信用担保,解决企业启动和扩大生产时的融资困难。担保中心可根据业务范围和业务的逐步扩大增设若干子公司。
第三条 担保中心不以盈利为目的,以安全性、合法性、社会性为基本准则,以坚持市场化运作,资金保质增值运营、控制风险、诚实信用、平等自愿为经营原则。
第四条 设立盟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监管会),加强对担保中心担保资金的管理,监督规范各项担保业务。监管会组成人员及工作职责另文下发。
第五条 担保中心的担保种类分为全额担保和部分担保两种。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为保证,即担保中心与金融机构(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债务时,担保中心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章 资金来源
第七条 担保资金的来源:
㈠盟本级财政从2000年起,连续三年每年拨入100万元;
㈡各旗县市(区)自愿参加,视同会员,每地10万元;
㈢申请上级有关部门予以支持拨入资金;
㈣国内外单位、组织、企业和个人自愿提供的资助;
㈤会员企业交纳的会费;
㈥担保资金补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补充:
⒈财政补充:盟财政和旗县市财政在担保中心启动三年内视财政状况每年拨付一定数额的补充资金。
⒉担保收入补充:担保中心存入协议银行专户的担保资金利息收入;受保企业按担保金额上交的担保费。标准为:半年以内的0.25%,半年至一年的0.5%。
⒊国有资产变现收入适当补充。
第三章 担保业务
第八条 担保对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发展前景,管理水平较高,经济效益较好,有利于带动锡盟鼓励发展产业和增加就业的各类所有制中小企业,重点是产品适销对路,有一定发展潜力的各类农畜产品加工企业和科技含量较高的新技术产业。
第九条 申请信用担保的中小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㈠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㈡重合同、守信用,有较高的资信等级;
㈢被担保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较好 的经济效益;
㈣可落实反担保措施;
㈤其他条件。
第十条 担保款项主要是一年以内的流动资金贷款,高新技术改造短期贷款。
第十一条 协议银行按担保资金的5倍以上10倍以下配备贷款。
第十二条 担保程序:
㈠担保申请。企业向协议银行申请借款,协议银行要求担保的,经银行签署意见后企业向担保中心提出担保申请,出具必要证明文本文件。
㈡担保审核。担保中心受理企业担保申请后,在对其进行资信评估或确认的基础上,对担保项目的情况进行核实和审查。
㈢担保审批。贷款30万元之内的由担保中心审批,30万元以上的由监管委审批。担保审核通过后,担保中心按审保制度和程序审批担保项目。
㈣签订担保和反担保合同。企业与协议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担保中心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与企业签订反担保合同。
第十三条 被担保企业要向担保中心支付规定比例的担保费。
第四章 风险控制
第十四条 担保业务要符合规定程序和条件,规范运作,确保资金安全有效,低风险,小损失,当年代偿总额不得突破资本金的3%。
第十五条 为积极防止和分散信贷风险,担保中心在与协议银行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对担保资金实际承受的可能损失,明确协议银行和担保中心合同中各自承担的比例。
第十六条 认真落实反担保规定。被担保企业必须要有合法有效的资产作为抵押担保,按合同额提供等额的反担保。
第十七条 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担保中心根据业务开展情况,逐年从经营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用于冲抵担保发生的经营亏损、代偿支出和弥补担保呆账损失。
第五章 担保赔付及责任
第十八条 当贷款逾期时,担保中心与协议银行要积极组织摧收。如贷款逾期确认无法收回时,协议银行提出《事故报告书》,担保中心调查核实后,履行代偿责任。
第十九条 担保中心履行代偿责任后,在法律关系上由担保人变为债权人,要依法追偿债权。
㈠担保中心帮助债务人制定还款计划,尽快回收债务;
㈡要求反担保企业履行代偿义务;
㈢依法处理抵押物和质押物;
㈣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实施追偿措施后,仍无法弥补的损失,由协议银行和担保中心按所签订的担保合同中风险比例分别承担损失。
第二十一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中心不承担代偿责任。
㈠协议银行与受保企业变更主合同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
㈡协议银行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私自允许受保企业转让债务;
㈢协议银行未经担保中心书面同意私自允许受保企业延长偿还期;
㈣以新贷偿还旧贷的贷款。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担保中心要按照国家财务制度,尽快建立完善与担保业务相适应的财务核算制度与财务会计报表体系。
第二十三条 担保资金只能存入协议银行,实行专户管理。
第二十四条 担保资金不得用于股票、房地产和企业债券等高风险投资,不得直接作为贷款发放。
第二十五条 担保费收入、各项存款利息收入、其他收入等担保金收益,主要用于业务费用、管理费用和提取风险准备金。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述条款如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一致,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由监管会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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